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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5号

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14日发布,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

      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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