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总则
第 1 条: 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a)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 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c)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d)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 2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 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 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
2.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 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b) 表演艺术;
(c) 社会风俗、礼仪、节庆;
(d)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 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 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 3 条: 与其它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 有损被宣布为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
(b)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 4 条: 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