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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建议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6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在内罗毕举行其第十九届会议;

  忆及文化财产构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基本要素,考虑到扩大并促进旨在对各文化领域内成就更全面的相互了解的文化交流将有助于丰富有关的文化,同时对每一文化的特点及对组成全人类文化遗产的其他民族文化的价值予以应有的认识;

  考虑到文化财产的流通,如在防止对这些财产的非法贸易和损害的法律、科学及技术条件的管理下,成为促进各国间相互了解和认识的强有力手段;

  考虑到文化财产的国际流通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追求私利各方的活动,并因而易引向投机,使这些财产的价格上涨,使其不能为较穷的国家和机构所取得,反而鼓励非法贸易的扩散;

  考虑到即使该等财产国际流通的动机是公正不私的,而所采取行动通常归为单向的提供,如短期的出借、根据中期或长期安排的存放或捐赠;

  考虑到这些单向活动由于其费用及由于有关规章和惯例的复杂多样而在数量上和范围上仍为有限;

  考虑到急通过减少或消除扩展的各种障碍以鼓励这类活动,同时促进基于相互信任的活动使所有机构能平等相待,亦至为重要;

  考虑到许多文化机构,不论其资金力量如何,均拥有数件相同或相似、其特质及出处无可怀疑并经大量文献证明的文化物品,而这其中一些物品虽由于其数量多而对上述机构仅有较小或次要意义,却被其他国家的机构作为有价值的添置而受欢迎;

  考虑到各文化机构间进行交流的系统政策不仅将丰富各方,而且将有助于更好地利用作为各民族遗产总体的国际社会文化遗产,通过该政策各方将出让其多余的物品以换回其所缺少的物品;

  忆及该项交流政策已为作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工作成果而缔结的各项国际协议所推荐;

  注意到在此方面上述文件的作用仍为有限,并且一般说来廉正无私文化机构间的交流实践并不广泛,而即使进行的交流活动通常也是保密的或不公开的;

  考虑到因而有必要不仅同时开展单向的租借、存放或捐赠而且还要开展双边或多边交流;

  收到作为本届会议日程第26项的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议案;

  其第十八届会议已决定就此问题应形成对各成员国的建议;

  兹于1976年11月26日通过本建议。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依照各自国家的宪法制度或惯例,采取为在其各自领土内实施本建议所述原则所需的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骤,以适用下述规定。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提请适当当局及机构注意本建议。大会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待由大会决定的日期和格式向大会递交关于其依本建议所采取行动的报告。

  一 定 义

  1.为本建议的目的:

  “文化机构”应被认为指为普遍利益而设置、旨在保存、研究及宣传文化财产并使之向公众开放、为各国主管公共机构所许可或批准的任何常设机构;

  “文化财产”应被认为指各个国家主管机构认为具有或可能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或技术价值和意义的作为人类创造或自然进化表现和明证的实物,包括下列各类中的实物:

  (A)动物的、植物的及地质的标本;

  (B)考古实物;

  (C)具有人种学意义的物品及文献;

  (D)美术和工艺作品;

  (E)文学、音乐、摄影及电影作品;

  (F)档案及文献;

  “国际交流”应被认为指国家间或不同国家的文化机构间,按有关各方间可能同意的条件,对文化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或保管的任何转让,而不问其系以对该等财产的租借、存放、买卖或捐赠的形式。

  二 建议之措施

  2.考虑到所有文化财产构成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及每一国家在此方面不仅对其本国国民而且对国际社会整体负有责任,各成员国应于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下述措施,以在所需的地区或地方当局的合作下,推动文化财产在不同国家的文化机构间的流通。

  3.各成员国,依照其各自国家的立法和宪法制度或惯例及特殊国情,应修改关于继承、税收及关税的现行法规或规章或通过新的立法或规章并采取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以便使之可能或易于仅为文化机构间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目的进行下述活动:

  (1)文化财产永久或暂时的进口或出口及过境;

  (2)公共机构或文化机构所属文化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或对其限制的解除。

  4.如认为可行,各成员国应鼓励在其直接控制下或通过文化机构建立关于供国际交流的文化财产的供求档案。

  5.提供交流仅于经确定有关物品的法律地位符合国家法律并且提供机构为此目的拥有合法所有权时,方应录入档案。

  6.提供交流应包括旨在确保对有关物品的文化利用、保护及适当修复的最有利条件的完整的科学、技术及所可能要求的法律文献。

  7.交流协议应包括接受机构为妥善保护有关文化财产拟采取一切必要保护措施的说明。

  8.应考虑给予文化机构以额外的资金援助或在现有援助水平上留出一部分,以便利国际交流的进行。

  9.各成员国应特别注意对在出借期间包括运输期间文化财产易受到的风险的保险问题,并应特别研究对具有巨大价值物品的出借施行如某些国家已实行政府担保和赔偿制度的可能性。

  10.各成员国应根据其各自宪法惯例,探讨将协调文化财产国际交流所涉各项活动的任务托付于适当专门机构的可能性。

  三 国际合作

  11.各成员国应在所有主管组织的协助下,不论其为区域、国家或国际组织,也不论其为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并根据其宪法惯例,针对各国的文化机构和负责国家文化财产的各类专业人员――行政的、学术的及科学的――在国家或区域一级发动一场广泛的信息与鼓励运动,使其注意到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财产国际交流对促进各民族间更好的相互了解所可能起的重要作用并鼓励他们参加这些交流。

  12.这项运动应特别包括下列几点:

  (1)应请已经缔结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协议的文化机构公布具有一般性质的因而能用作范本的所有条款,但不公布具有专门性质,如对有关具体物品的说明、其估价或其他具体技术细节等的条款;

  (2)主管的专门组织及特别是国际博物馆协会应编制或增编一部或多部述明文化财产交流的每一种可能形式并强调其特点的实用手册。这些手册应备有每一可能类型协议的示范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在国家主管当局的协助下,手册应向各国有关的各专业组织广泛散发;

  (3)为了便利对缔结交流协议的预备研究,下列各项应在各国广为散发;

  (A)各国由保管文化财产的机构印制的各种出版物(书籍、期刊、博物馆及展览的图录、照片文献);

  (B)各国编制的交流供求档案;

  (4)各国的文化机构应特别注意通过连续出借而非转让所有权的制度所提供的机会重新组合现已拆散的作品,使每一个持有机构能够轮流展出完整的作品。

  13.如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当事方在执行此种交流中遇到技术上的困难,可征询由其经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协商后任命的一个或更多专家的意见。

  四 联邦国家

  14.为实施本建议,具有联邦或非单一宪法制度的成员国可依循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34条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五 对付文化财产非法交易的行动

  15.国际交流的开展应使各不同成员国的文化机构,能够通过获得来源合法并附以能表明其完整文化意义文献的文化财产扩大其收藏。因而,成员国应在有关国际组织的协助下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确保这些交流的开展同对付每一种可能形式的文化财产非法交易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同步进行。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内罗毕举行的,于1976年11月30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九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建议作准文本。

  特此签字,以昭信守。
大会主席  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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